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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少女梦工厂4事件(美少女梦工厂失身事件)

在具体的机构设置上,学界尽管在具体职责和称谓上尚有争议,但在人大下设专门机构专司其职,已成共识。

在制度上,这一回归应当遵循从国家机构——公民下的常规救济机制向人大——国家机构下的宪法救济,直至最终的公民——人民的主权救济的递进顺序。*本文删节版发表于《法商研究》2016年第3期 进入专题: 信访 宪法监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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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此,可采取相对保守的策略,在形式审查原则下坚持立案审查制综上所述,信访困境生成的宪法逻辑大体可表述为:一方面,作为人民主权意义上的群众政治,信访对法治体系的外在压力,并没有转化为法治体系的自我调整动力,反而还因法治的根基不稳,干扰和僭越了科层制的职权运作逻辑,使其陷入不出事的维稳误区,人民主权向常规法治秩序的有效过渡环节也被阻隔。二者的融合,需围绕机构整合、职权配置、协调改革等推进。人大的这一权威,源自于对人民意志的表达,由此延伸至宪法中的主权逻辑,从而与作为群众政治的信访产生一定的交集,将现实中信访所依靠的政治权威导入宪法逻辑中,进而以宪法整合而成推动宪法实施、塑造宪法权威的合力。如果诉讼制度的功能能够有效发挥,那么信访纳入宪法监督体制后的职权调整就有了制度对接点,从而保证这一改革思路的顺利实现。

另一方面,作为代议制的人大制度的整体谦抑与代表结构的偏斜,并不能有效导入民意诉求,公共政策立法的民主性相对缺失,难免在社会资源的初次分配环节上产生矛盾,使得常规救济机制应接不暇。在这里,常规救济机制的救济职权行使不存在问题,而是因为援引适用的立法依据发生漏洞、违反上位法以及彼此冲突等缘由,无法有效化解矛盾。极个别当事人反复提起大量的、重复的、与解决其实质诉求完全无关的信息公开申请和诉讼,已经严重浪费了行政和审判资源,并引发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

[14] 我们认为,这两个公报案例,较好地回答了在法治的初级阶段,重重压力下的司法,只能救济需要救济的权利,保护值得保护的公众,解决能够解决的纠纷。但也都认为有必要对特定当事人的申请权和诉权加以限制。再如,公民杨某于2014年春节期间,分别向国务院、各省政府、市政府、区政府一次性寄出两千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政府的三公经费。为了解决当前极少数当事人滥用诉权的问题,我们认为,当前似应当对以下几种情形,进行重点规制: (1)认定当事人滥用诉权的几种常见情形。

同年11月28日,被告南通市发改委作出通发改信复[2013]14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并提供了通发改投资[2010]67号《市发改委关于长平路西延工程的批复》。因此,解决这一不言自明的突出问题,司法机关不能置身事外,而只能坚持适度的能动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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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另一方面,司法机关地位和权威却没有相应上升,法官作为裁判者所应当享有的职权却仍不清晰。(4)日本许多地方信息公开条例都对滥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权的认定标准作出了解释或者作出规定。许某向某市中级法院提起163件行政案件中,98件是政府信息公开案件,经人民法院两次传唤均未到庭达39件,且既不请假,也不提前告知,而法院和行政机关均需准时在法庭等候。尤为可疑的是,只能通过立法目的的解释和依据一些十分模糊的政策性规定作出认定。

人民法院认为被诉答复公开的《市发改委关于长平路西延工程的批复》包括长平路西延工程的道路、桥涵、管线、绿化及附属设施等建设内容,包含了原告陆红霞申请公开的内容。一个运行良好的信息公开制度,应当是及时回应广大公众的信息公开需求。一些地方也出现了恶意诉讼、滥用诉权的现象。因此,讨论这个裁判必须考虑个案的背景,即《市发改委关于长平路西延工程的批复》,是否包括了陆红霞申请公开的长平路西延绿化工程(批复)?是否存在这样一个长平路西延绿化工程(批复)?在行政机关、人民法院反复释明,多次诉讼后,陆红霞明知没有长平路西延绿化工程(批复),有关所谓绿化工程的批复已经被包括在《市发改委关于长平路西延工程的批复》之中,明知其起诉要求公开长平路西延绿化工程(批复)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明知不会被法院支持,仍然坚持起诉,并有多次败诉的情况下,她究竟有没有值得司法保护的权益?司法机关究竟要不要继续耗费宝贵且有限的司法资源去保护她的权益?[12] 该案裁判的主要内容为:一审判决认为原告陆某所为已经背离了权利正当行使的本旨,超越了权利不得损害他人的界限。

[3] 诚然,这样的担心和质疑是存在一定道理的。当然,在司法公信力低、司法权威弱、社会舆论泛道德化的大背景下,该两案的裁判也容易被批评为没有法律依据,背上不道德的指责,极容易被担心、质疑甚至被认为是对公民正常诉讼权利的限制和剥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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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目前,滥用诉权在我国的表现主要集中在政府信息公开的领域,但此概念并不是肇始于信息公开领域,而是在普通的民事诉讼领域发展而来,因此有必要考察一下关于规制滥诉的国际立法与实践。原告陆红霞认为自己申请公开的是‘长平路西延绿化工程,而被告南通市发改委公开的却是‘长平路西延工程,虽只有两字之差,但内容完全不同。

本案的裁判和公报的刊登,也引发了一定的质疑和批评。甚至对发生在法庭上的违法行为或者眼皮底下的不恰当行为,法官既无明确的职权也无相应的程序,加以规制。第二,在履行法定职责类案件中,如果当事人的请求事项或者争议已经为生效裁判所羁束,当事人仍然基于相同的诉讼目的,围绕同一争议向各级行政机关提出履行法定职责的请求并反复提起诉讼,且不能向人民法院合理说明其起诉具有正当理由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不予立案。近年来由于各种原因,纠纷和矛盾的处理存在泛司法化倾向,越来越多的社会矛盾,社会转型期各种各样的压力,均已经传导到司法领域,司法在承载社会各界殷切希望的同时,也被赋予了诸多不切实际的功能,承受着各种不能承受之重。最高人民法院在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所作的《关于行政审判工作情况的报告》即指出,行政诉讼中当事人滥用诉权的问题较为突出。在相应的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出台前,人民法院也可通过个案的裁判,不断探索滥诉的认定标准和限制方法,为立法和理论研究提供鲜活的实例。

而上述两案恰恰在一定程度上通过个案裁判丰富了法官裁判手段。由于打行政官司成本低,一些当事人不能理性维权,随意提起诉讼,有的甚至变换不同地方重复起诉,耗费了大量行政审判资源。

政府是社会中最重要的信息源,是社会中最大的信息所有者和控制者。作者简介:耿宝建,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庭法官。

公民具有良好的法律素养,便能够依法正当地行使诉权,减少和避免滥诉,即便出现起诉差错,在法官释明下,亦会自觉消除。全面理解陆案,应当从以下几方面考虑: 该案裁判的要旨在于:知情权是公民的一项法定权利。

[1] 由于政府信息直接或者间接与国家权力和公民权利相关,因此推动政府信息的公开不论是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促进依法行政,还是充分发挥政府信息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的服务作用,都具有极端重要的意义。[5] 从实践了解的情况来看,单个申请人提起的信息公开申请和案件数量的记录,不断被涮新。个别当事人不服从庭审指挥,反复提起明显不成立的回避申请,有的利用各种诉讼权利,故意不出庭甚至拒绝回答法庭问题。但对于极少数当事人恶意申请和滥用诉权的行为,《条例》和《行政诉讼法》都没有规定明确的限制手段,必须通过适当的制度创新来解决信息公开领域少数人引发的日益严重的滥用起诉权问题。

而回应这些质疑,有必要首先了解一下司法实践。质疑的主要理由: 一是司法机关能否在缺乏实定法的情况下限制特定当事人的诉权。

比如,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第7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02条第3款、第112条第2款、第118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5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29条等规定,责令向对方当事人支付因此而支出的部分或者全部合理费用。二是对起诉权限制的权力会否被司法机关滥用。

从经济学角度看,信息也是生产力。《条例》实施后,人民法院开始正式受理政府信息公开案件,此类案件数量迅速上升,在部分地区甚至成为最主要的案件类型之一。

有的还形成了部分村民、同社区居民集体就类似或关联问题提起集团诉讼和重复诉讼。关键词:  政府信息公开,起诉权,滥用,限制 当代社会是信息时代。在《陈莉诉徐州市泉山区城市管理局案》中,江苏高院认为案件当事人一审判决后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是其诉讼权利。针对政府信息公开领域的非正常申请和起诉权滥用,行政机关和人民法院在保障正当的信息公开申请权的同时,也应积极采取措施,通过立法目的解释,填补现有立法的漏洞,依法限制极少数当事人的非正常申请和滥诉。

一般应当就起诉是否具有正当理由事先听取起诉人或者原告意见。四、陆某案的个案价值分析 总而言之,人民法院对滥用诉权的认定和处理应当十分慎重,必须兼顾诉权保护和司法能力的平衡。

在重重压力下,中国法官一方面被寄希望输送高质量的正义,但同时却又被要求完全接受成文法的束缚,不得对法律进行必须的扩张解释。这样的规定,在实践中仍然会产生大量的纠纷,同样会引发质疑。

但正如克鲁格曼在《萧条经济学的回归》中告诫世人:在我们生活的这个世界中,资源并不紧张,美德也不匮乏,真正短缺的只是人们对事物的理解而已。第三,在要求上级行政机关履行对下级行政机关的内部监督管理职责案件中,当事人明知可以通过起诉下级行政机关行为来维护自身权益,而坚持起诉上级行政机关,坚持起诉要求上级行政机关依法督促或者作出相应处理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不予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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